学术观点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朱庆育教授来我院作“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 讲座


作者: 审核: 日期:2018/05/14 10:50:58

5月12日,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朱庆育教授在重庆大学B区第二综合教学楼模拟法庭为法学院师生作了题为“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的讲座。本次讲座由我院谭津龙老师主持、宋宗宇教授点评,唐绍均教授、王莉副教授、刘丹副教授、杜辉副教授、刘乃梁院长助理、李延思老师、刘媛老师、曹博老师、刘东霞老师、朱俊老师、谢潇老师、自正法老师、杨练老师出席。

 

 

 

在讲座中,朱庆育教授从行为能力的规范意义、行为能力的程度分界、行为能力与行为实施、行为能力与行为效力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讲解。他首先指出,欲要实现私法自治,行为人首先必须能够理解其所实施行为的意义,当事人的理性能力即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理性能力,能够进行法律交往的人,才是私法上的“人”。理性能力包括理解能力与判断能力,其在实证法上的表现即行为能力。

 

 

 

朱庆育教授对行为能力的规范意旨作了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就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三个概念进行了梳理。他指出,行为能力的规范意旨在于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在法律交往中受伤害。“法律交往”一词彰显了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属性。故此,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真正区别在于,是否是会受到法律交往中的侵害。就此而言,无因管理尽管也归类于事实行为,但无因管理中善管义务的施加,使得无因管理较之典型事实行为更趋近法律行为。这种概念的渐变色同样也体现在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上,使得知识产权、人格权都得以准用绝对权的规定。但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二分并非是周延的,尽管在效果法定、意思表示、行为能力等角度,将侵权行为纳入事实行为似乎并没有问题,但在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场合,这种分类却有致命的缺陷。对此,须避免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借助广义的行为能力这一术语,将侵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开来。

 

 

 

接着,朱庆育教授使用了“年龄行为能力”与“神智行为能力”两个术语,进一步对行为能力的程度分界展开了阐释。他认为,年龄行为能力是规范判断而非事实判断,但神智行为能力则兼有规范判断与事实判断,立法对二者应有所区分。他进而指出,鉴于行为能力与主体资格无关,但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行为能力应置于法律行为中进行规定,当前的立法受到日本影响颇深,却易使人产生误解。就年龄行为能力而言,我国和日本皆受德国影响,但我国采用了德国的三分法,而日本却是两分法,这表明了三分法并非我们一贯所认为的天经地义。在此基础上,朱庆育教授进一步比较了中、日、德三国的加速成年制度,指出德、日两国仅在相关事件豁免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限制,但我国却全方面承认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应值反思。

至于神智行为能力,同样有二分或三分的问题,鉴于神智行为能力与年龄行为能力所保护对象有所不同,神智行为能力应采二分法。对于《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的立法改变,尽管有相当多的正面评价,但负面隐忧——尤其是“被精神病”问题,仍然存在。

最后,朱庆育教授分析了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规定,就结婚能力、同意(允许)与追认以及二者的适用场合及效力、法律行为的强制有效等问题作了阐释,并进一步引发大家对行为能力的二分或三分进行了思考。

 

 

 

朱庆育教授的讲座吸引了法学院众多学子以及法大校友、各界法律人士的到场,模拟法庭已然容纳不下人们求知的热情。现场反响热烈,学子们纷纷拿出自己的课本请朱庆育教授签名。宋宗宇教授做出总结,认为朱庆育教授为我院师生带来了一场精彩的学术盛宴,非常具有启发性和指导性。在场的同学也纷纷向朱庆育教授提问,朱庆育教授也一一作了解答。最后,本次讲座在极为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责任编辑: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