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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高飞教授莅临重庆大学作学术讲座

作者:陈洁斌 编辑:刘勇 审核人: 时间:2020-01-15 点击数量:

 

2019年12月13日,全国百优博士学位论文奖获得者、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院长、云山青年学者高飞教授应我院邀请,于重庆大学法学院学术报告厅开展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范的法理解读及其立法完善”的主题讲座。讲座由重庆大学法学院宋宗宇教授主持,刘丹副教授、董正爱副教授、谢潇副教授、谭津龙博士作为与谈人参加讲座。

 

 

 

高飞教授以《民法总则》第99条切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确认为特别法人这一立法创举下,详实地分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的法律内涵,以及在立法部门、理论学界和实践调研中对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高飞教授从实践期待和立法追求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分析,进而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是农民集体的再组织化的观点,以解决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置的问题。

同时,高飞教授说明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被确立为特别法人的原因,即资产性质的独特性、成员范围的独特性、功能的独特性和成员分享利益的独特性。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设计,高飞教授主张:第一,应当明确设立条件。根据所在团队调研我国33个试点地区的体会,并非所有的农民集体都需要进行再组织化,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完全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第二,应当统一组织形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中,应当以实现集体所有制为导向,以成员权的确认为依据,通过共益权和自治权将资产壮大,以农民个体的利益实现链接。当然,高飞教授也指出,由于我国农村情况各地差异较大,很难以某一种形式予以统一。第三,应当谨慎市场运作。应当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让其从事风险较小的经营。第四,应当完善其消灭制度。高飞教授以“村改居”为例子,分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化为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例子,指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该情形下的 “消灭”,事实上是被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本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延续。

 

 

 

刘丹副教授认为,从法律上来看,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是可以画上等号,但需要缓冲空间。在构建法人制度的考虑下,应当保证土地公有制,对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进行划分。

董正爱副教授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构建应当在结合我国政策,立足于集体所有制框架下的私权运行,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能力与权利,完成农村集体的再组织化。

谢潇副教授认为,在将虚化的农民集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具象化的强化土地所有权的路径中,可能会与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发生冲突与矛盾。

谭津龙博士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尚存疑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经济职能,在后续的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风险性的经营,应当允许其破产。

宋宗宇教授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等同于农民集体。宋宗宇教授从问题根源、历史原因以及会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可基于独立经营对外代表行使所有权。

高飞教授针对五位老师的评议进行了简单的回应。高飞教授指出市场具有风险化,但是仅有土地的集体不能或者很难进行贷款。指出了在试点的具体操作以及修订《土地管理法》时对其删除的原因。应当坐实农民集体所有权,关键的是集体成员的确认,只有所有权主体才能分享利益。

 

 

 

最后,宋宗宇教授总结道,高飞教授不仅理论研究深入透彻,还与陈小君教授及其团队成员一道跑遍了我国31个省33个试点地区,深入实践调研的精神以及严谨认真的科研态度值得每位师生敬仰和学习。观点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善于发现真正的中国问题。

此次讲座持续至晚上十点方拉下帷幕,在场师生用热烈的掌声对高飞教授精彩的讲授表达了最诚挚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