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定>的几个基本问题》学术讲座圆满举行

作者: 编辑:李巧 审核人: 时间:2020-11-16 点击数量:

2020年11月13日晚七点,武汉大学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民事诉讼法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占善刚教授莅临我校,在法学院210学术报告厅举行了一场以“《民事证据规定》的几个基本问题”为主题的学术讲座。讲座由重庆大学吴如巧教授主持,西南政法大学王杏飞教授点评。我院百余名师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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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伊始,占老师简单地将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与旧的《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比较,指出新的《民事证据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当中,有关证据制度的一些基本规定仍然存在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占老师主要介绍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自认的认识,关于证据保全的认识,关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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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自认的认识。占老师提出自认规则的建立仰仗于司法解释。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中,对自认主要有以下两个规定:1、自认的事实不用举证;2、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自认。我国的司法解释实际是将自认的内涵规则化了。对于司法解释当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占老师指出了三个问题:1、自认对象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占老师认为法庭审理有两个阶段: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民事证据,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承认,其可信度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自认的对象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因此此时被告的承认不叫自认;而只有在辩论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的承认才构成自认。2、错误地把法庭以外的承认当自认理解了。依据上述法条,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承认也是自认。对这一规定,占老师指出自认作为一种陈述,只有在法官面前阐述,才能发生效力,而书面材料中的承认只能构成裁判外的承认,充其量作为法官判断事实真伪的间接证据。3、将虚假诉讼的现象诉讼化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占老师指出自认有一个很重要的效力——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应,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官就算发现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仍然要以自认的事实为准。这条规定虽然实质上遏制了虚假诉讼,但却实际上违背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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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证据保全的认识,占老师指出了一个问题:证据保全保全化了。具体表现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在概念的运用上存在混淆,我们将证据保全当作财产保全来处理了。占老师认为证据保全和保全是两个迥然不同的制度——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原告胜诉之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证据保全不是保全,只是事先进行的法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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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认识。文书表达的文义可能涉及持有人的隐私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内容,对其进行证据调查后可能会侵害特定利益,文书提出义务的设置要权衡发现真实与秘匿利益保护的冲突,其目的在于明确文书持有人在何情形下有权拒绝提出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规则对文书提出义务所涉文书范围和情形基本持不限定态度,偏离文书提出义务的本来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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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的最后,王杏飞教授作了精彩的点评,对占老师就三个问题的认识和观点深表赞同。在答疑环节,占老师围绕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发现法条中的规则错误和漏洞作了深入浅出的解答。最终在全场师生的掌声之中,讲座圆满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