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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来我院作“评《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进步与遗憾”讲座

作者:谭津龙 编辑:刘勇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17-12-27 浏览量:

 

12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在重庆大学B区法学院二楼学术报告厅为法学院师生作了“评《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进步与遗憾”的讲座。本次讲座由我院张舫教授主持、宋宗宇教授点评,唐绍均教授、王莉副教授、刘丹副教授、李玲老师、谭津龙老师、谢潇老师、杨练老师出席。


 

在讲座中,王涌教授首先指出,法人的元分类是十分重要的,英美在立法上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为元分类,而大陆法系则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立法采用何种元分类,并无天经地义的模式。


 


接着,王涌教授结合政治、宗教、哲学等方面的影响,梳理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史和发展史。其中,社团法人发源于罗马法,而财团法人则来自于教会法,二者最终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中。社团法人体现的是法人的自我意志,而财团法人则体现的是法人的外在意志,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章程上。尽管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并未采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采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区分。事实上,《民法通则》的分类已经蕴含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出于路径依赖、非营利法人的现实问题解决的需要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重要精神,我国《民法总则》最终采纳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基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的考虑,法人分类中的目的维度与构造维度是存在交叉的,这同时也意味着法人分类与公因式提取的序列区分为两种,二者的取舍不过是立法者天平的倾斜角度不同而已。


 


王涌教授继续指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虽不是我国首创,却也是我国实践所需。《民法总则》营利法人一般条款构成了商主体总则的一部分,也实质上构成了我国商法总则的一部分。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我国立法中放弃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中国法中存在事实上的财团法人,如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法总则》中的捐助法人,显然就是财团法人的另一种表述,二者是同义语。尽管如此,我国非营利法人立法仍然存在着法系糅合,多层级概念的重叠与繁杂,非营利法人内部的私法关系如治理结构、信义义务等空洞化严重等问题。因此,我国应以“非营利法人”涵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统一提取公因式,制定统一的《非营利法人法》。

此外,王涌教授认为,《民法总则》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并不科学,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除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外,似乎看不到本质的区别。另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存在缺点,即缺少关于社团的一般性定义。《民法总则》虽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但没有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前者无法替代后者,应在未来的民法典汇纂时补充规定。

王涌教授的讲座吸引了法学院众多学子到场,法学院二楼学术报告厅已然容纳不下学生们求知的热情。现场反响热烈,宋宗宇教授做总结,认为王涌教授为我院师生带来了一场精彩的学术盛宴,非常具有启发性和指导性。在场的同学也纷纷向王涌教授提问,王涌教授也一一作了解答。最后,本次讲座在极为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