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聚焦  >  学术刊物  >  正文

良心和中世纪衡平法院

作者:丹尼斯• R.克林克 编辑:刘勇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20-11-04 浏览量:

丹尼斯• R.克林克,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荣休教授。译者苗文龙,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法理学、比较法学。

导论

尽管我的研究主要关注近代早期衡平法中的良心,但也有必要考察它是从何处发源而来,并且,其或许是在与中世纪衡平法院理解的良心概念的对立中建立起来的。这种理解在十六和十七世纪长久地保存了下来,只是后来有所修正。

正如我们所见,“良心”是中世纪衡平法院的标志,在某个特定的时间点上,或许(前期)比后期表现得更为明显。辛普森(A.W.B. Simpson)指出,如果你询问一位十五世纪后期的法律人,《在衡平法院发生了什么》一书的内容,他会毫不迟疑地告诉你是“良心”,而不是“衡平法”。因此,这段时期的请愿书往往要求大法官传唤被告,“在进入国王的衡平法院亦即良心法院之前,在这里,他要根据理性和良心的要求做出答辩”,1456年的一个案件中,请愿者对被告的诉答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在普通法法庭未能获得救济,并且法令尚未生效,于是诉诸良心之法”。

在这一语境中,确切地讲明什么是“中世纪”,特别值得玩味。罗伯特·帕尔默 (Robert Palmer) 提出,“大法官的良心法庭大约出现于1370年”,并且在黑死病时期得以迅速发展。J.L.巴顿(J.L. Barton)声称,良心首次被提及与衡平法院有关,是在1391年。快速瞥一眼贝登(Baildon)汇编的判例报告,就可以知道,尽管一些诉讼中套用的语言规则如“为了上帝之爱并以慈爱的方式”在那段时期被频繁地使用,但诉诸于良心是在十五世纪后发展起来的。这并不是说,没有证据表明在十五世纪早期,“良心”被理解为大法官发挥其职能所必须的元素。除了贝登收集的文献当中提到的,与1450年前衡平法院相关的文件中还有一些实例,包括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的《英国衡平法院文选》所记录的案例。

辛普森引用的所有用于支持——“判例年鉴中的辩论是针对确定良心的要求”——这一论点的案例,都是在亨利六世、爱德华四世以及亨利七世时期做出的裁决”。因此,我提及的中世纪衡平法院实际上是十五世纪的衡平法院,并且可能是十五世纪后期的衡平法院。通过对比各种研究可以发现,要想明确一个有意义的精确界限是很困难的,比如,尼古拉斯·普罗尼(Nicholas Pronay)认为,从亨利七世当政开始,衡平法院就深受“训练有素的法律人”影响,而与之相反,弗朗茨·梅茨格(Franz Metzger)则认为,红衣主教沃尔西(Thomas Wolsey)(约1473-1530年)的任期是中世纪衡平法院的最后一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