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动态

重庆大学普通本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作者: 审核: 日期:2017/09/05 17:28:31

重庆大学普通本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规范管理,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重庆大学学籍的普通本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

已经入学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新生以及保留学籍学生违纪行为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学校章程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监督,对违纪学生的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作出决定。

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在学生处设学生日常违纪处理办公室,负责本科学生日常违纪处理的具体工作;在教务处设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公室,负责本科学生考试违规处理的具体工作;在继续教育学院设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违纪处办公室,负责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违纪处理的具体工作

院、学校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学生违纪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7个月;

(三)记过:8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八条 纪律处分期限自学生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多次发生违纪行为的,以最后一次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如实交代本人违纪事实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

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学生,应当进行严肃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十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或者串供的; 

(二)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威胁、恫吓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三)有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

(四)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或者受到过处分再次违反校规校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五)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或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种违纪行为,或者一种违纪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七)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及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群体违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或者主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 学生受留校察看及其以下违纪处分的,除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在处分期限内对其产生以下影响:

(一)取消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被赋予利益的资格;

(二)获得表彰的,取消表彰;

(三)已获奖助学金的,停发该项奖助学金未付部分; 

(四)在被确定为推荐攻读硕士研究生人选或者公派出国留学人选后,因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取消其推荐资格;

(五)纪律处分未解除的,毕业时发给结业证或者肄业证。

第十二条 学生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区分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党纪、团纪的,由党组织、团组织按照党纪、团纪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和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四条 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影响社会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散布谣言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加、组织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支持、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走私、洗钱,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贩毒、吸毒,引诱、强制他人贩毒、吸毒,或者非法持有、生产毒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盗窃、诈骗、冒领、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违反相关法律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盗窃、诈骗、冒领、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为盗窃、诈骗等提供条件、作伪证或者窝藏赃物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盗窃试卷、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不当得利,经请求拒不返还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侵占公款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冒领他人酬金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以及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尚不够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对用语言挑逗或者用某种方式接触他人身体肇事的:

1.未参与打架,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2.参与打架斗殴,但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参与打架斗殴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对策划、组织、指挥打架或者群殴的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或者用语言促使事态恶化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提供凶器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追逐、拦截他人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对参与、组织赌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无论以任何形式进行赌博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为他人提供赌具、赌资、赌博资讯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组织聚众赌博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侵害学校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给学校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威逼、恐吓、跟踪骚扰、诽谤、侮辱、猥亵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

(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或者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酗酒肇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恶劣或者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私自从事、参与、代理违规经营活动或者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观看、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非法制造、贩卖、携带、持有管制刀具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或者移动通讯网络有下列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蓄意更改、盗用计算机网络信息资源,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下载、复制、传播、观看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含有以上内容的网址、网络链接,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者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十三条第(五)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违背学业诚信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竞赛评奖评优、综合测评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篡改结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在实践实习、作业实验或者课程设计等过程中抄袭篡改、伪造编造、代写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请人代替出勤或者代替他人出勤,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考试纪律按照《重庆大学普通本科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五)其他违背学业诚信的行为,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失信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擅自出借或者借用、谎报丢失办理、冒名办理学校学生证件、学校证明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蓄意涂改、伪造本人或者他人学校学生证件、学校证明、成绩单、就业协议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假冒他人签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伪造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骗取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1至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21至3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1至4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41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学期旷课10学时以内的,学院给予批评教育。

旷课一天以实际授课学时计,集体活动每天按6学时计算。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校请假销假管理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连续离校天数3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达到4至7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8日以上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请假时间届满,不能及时返校不办理续假手续或者续假手续未被批准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虚构请假事由或者请假证明材料造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扰乱或者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及生活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学校教育资源损害他人利益,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损坏、挪用、占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破坏校园公共设施、公有财产或者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教学、实践、实习等活动中,不遵守校规校纪或者不按要求擅自行为而造成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学生团体、社会团体等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组织或者举办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组织、参加非法社会团体及活动,组织或者参与非法传销、邪教,在校内进行宗教、迷信等活动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住宿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宿舍内大声喧哗、娱乐等,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擅自调换、占用、出租、出借学生宿舍、床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宿舍关门时间后归寝,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本人、协助他人采取不正当方式进出宿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私拉乱接电源、使用明火或者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七)因过失或者违规行为引起宿舍火灾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八)在学生宿舍楼内焚烧物品或者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九)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生宿舍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携带宠物进入学生宿舍或者在学生宿舍喂养宠物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擅自租房居住、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因租房居住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十二)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组织、参与、从事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违纪事件中,知道事实真相的学生应当依法作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取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故意弄虚作假,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章  处分权限、程序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调查学生的违纪行为,按照以下分工执行:

(一)学生日常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由学生处及相关学院负责调查;

(二)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违纪作弊行为,由教务处及相关学院负责调查;

(三)学生违反治安、安全、消防、交通等法规以及涉及犯罪的行为,由保卫处及相关学院负责调查;

(四)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并提交学生违纪材料至相关学院;

(五)学生违纪案件涉及不同学院的调查工作,由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负责协调。

三十五条 学生违纪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内容包括事实核实,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等。通过视频发现学生各项违纪行为的,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记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学生违纪事实应当如实反映、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第三十六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应当向学生所在学院及时提交学生违规违纪事实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向学院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学生日常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给予学生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分建议,经学生处处务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

(二)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会同学生处提出处理建议,经合法性审查后,送学校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三)发现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学校可按照上述规定程序重新处理;

(四)特殊情况下,学生处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报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按照《重庆大学普通本科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学生所在学院应当书面告知拟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分种类;学生接到拟处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受处分学生的基本情况,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种类、依据及期限,申诉的途径及期限,决定机关,决定时间,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四十一条 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应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名并记明收到日期;学生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如实记录拒绝签字的情况和日期,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后,以留置方式送达

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可以采取用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如实记录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据《重庆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提起申诉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执行原决定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暂缓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的,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处分期满,由本人申请,经学院核查同意,送学生处审核后,报学生纪律处分委员会决定,批准后解除相应处分。

第四十四条 解除处分应当制作解除处分决定书,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四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违纪学生接到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后在申诉期内未申诉的,或者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从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办清离校手续,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其档案、户口退回其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学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校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国际本科生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大学本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修订)》(重大校〔2012〕395号)及《重庆大学普通本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补充规定》(重大校〔2016〕170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