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艳,法学博士,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傅新宇,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自2001年我国引入法定赔偿制度后,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依据一定的顺序,其中,法定赔偿适用次序始终处在末位,但在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比例居高不小。相较而言,美国的版权和商标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次序均为选择性适用,且有时间性规定。两者孰优孰劣?学界既有赞成我国现有做法的,亦有人肯定美国的做法。基于对公平观念的坚守和社会创造的正向激励,以及基于遵守“填平”原则的需要,加之考虑到适用次序限制可以缓和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全盘否定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观点不够全面。因为法定赔偿作为一种补充性计算方法而存在,是一种不得不为的妥协,这是由知识产权问题固有的复杂性造成的。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法定赔偿应有次序限制虽是一项原则,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法律领域(例如,著作权)来说,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进行适当的变通,允许其突破次序限制,将选择不同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权利交给权利人,此种做法或许更加可取。
关键词: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法定赔偿 适用次序